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86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安
被告 林煌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代償積欠他行款項及原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6,226元(其中本金4萬7,049元)未給付,迭經催討未予置理,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因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所載陽信銀行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9至30頁),經核無誤,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4萬7,049元
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