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 陳報 就任為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明有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復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陳報就任為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7樓,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稽,則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