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48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48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柏凱
3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4882號)
(一)緣相對人陳柏凱於民國99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33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52451元整自民國101年07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3.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08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245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