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鑫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於102年1月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混米酒約半瓶至同日下午16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甲○○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委託處理單(偵卷第6至9、11頁)附卷可資佐證;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前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測試過程中又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之現象,且未能通過畫圓之身心平衡檢測情形,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甚明(偵卷第7頁),暨佐以其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酒精已使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26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
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嗣因行車操控力欠佳,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復參以其於96年、100年間均有酒後駕車各1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公共危險前科記錄,已如前述,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本件酒後駕車未造成意外事故,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案如跳躍式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需馬上發監執行,剝奪被告之自由,對被告之家庭、職業難謂無影響,亦與近期倡提之刑罰二極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為刑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刑事政策有違,亦不符比例原則,有刑罰過苛之譏,是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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