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莊文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1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訴訟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於111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主張其不服撤銷假釋,已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陳述書,執行檢察官卻逕行核發指揮書執行殘刑而質疑是否違反正當程序,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及執行檢察官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訴訟狀,均未說明已提起復審,遍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亦無受刑人關於本件撤銷假釋案已提起復審之資料,受刑人既未提出復審,該撤銷假釋即已確定,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函,執行受刑人殘刑1年6月又9日,難謂其執行指揮行為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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