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 張智賢
被 告 陳又瑞
陳俊豪
陳貞如
受告知訴訟人 陳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受告知訴訟人陳俊魁(下稱被代位人
)有現金卡新臺幣(下同)100,301元本金及利息、信用卡
78,906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691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 陳正雄 於民國96年7月21日死亡,被告與被代位
人、訴外人陳 李玉雲 均為陳正雄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於98年11月24日由被告陳又瑞、陳俊豪、被代位人、陳李玉
雲4人就陳正雄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被
告陳貞如並未就附表一所示陳正雄之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又 陳李玉雲 於102年4月11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之應繼份即應由被告及被代位共同繼承,被告及被代
位人均未拋棄繼承,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被代位
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
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債務人即陳俊魁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及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
人陳正雄、陳李玉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⒉被告及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正雄、陳李玉雲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原物分割,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
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俊魁積欠原告債務,並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691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等情,
有該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足
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陳俊魁之債權人。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
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法院於判決分割
遺產時,如發現原告並未以全部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固主張代位陳俊魁為本件遺產之分割,然而,被繼承人
陳正雄於96年7月21日死亡,其所遺財產除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外,尚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同段1247地
號土地、同段1248地號土地、同段1579地號土地、同段1580
地號土地、同段1583地號土地(上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
分之1),98年間由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銀)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時,土銀僅擇附表一所示4筆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並非陳正雄之遺產僅有附表一所示4筆土
地,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2月1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
1060116219號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
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函文、本院執行處函文、高雄市國稅局
陳正雄遺產清單列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8
頁),足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非遺
產之全部,於法不合,應可認定。再者,陳正雄死亡時,其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然而,陳正雄之法定繼承人除陳又瑞
、陳俊豪、陳俊魁、陳李玉雲外,尚有養女陳貞如,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而土銀代位辦理陳正雄
之遺產為繼承登記時,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由陳又瑞、陳
俊豪、陳俊魁、陳李玉雲登記為公同共有,顯然漏列陳貞如
為公同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北港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141至
148頁),是以,於該繼承登記之違誤未經塗銷前,亦無從
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及被代位人就陳正雄之遺產再為繼承登
記。
㈣又就關於陳李玉雲遺產部分,原告固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應
就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關於陳李玉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然而,陳李玉雲為陳正雄之繼承人之
一,而陳正雄死亡時除本件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外,尚遺有
其他多筆土地,已如前述,則其他多筆土地亦應由陳李玉雲
繼承而來,於陳李玉雲死亡後,成為陳李玉雲之遺產,原告
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主張,顯見原告未將陳李玉雲所有
之遺產為分割,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未就
同為繼承標的之其他遺產併為請求,顯然未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標的,於法已有不合,又被繼承人陳正雄就附表一所示4
筆土地部分雖已由土銀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但漏列繼承人陳
貞如,於上開登記未辦理更正或塗銷前,亦無從再命被告及
被代位人為繼承登記,是以,原告請求:⒈被告及被代位人
應就被繼承人陳正雄、陳李玉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及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正雄、陳
李玉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原物分割,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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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號││(平方公尺)│(公同共││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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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元長鄉潭│1189│68730分│已由陳又瑞、陳俊豪、│
││內段873地號土││之49365│陳俊魁、陳李玉雲登記│
││地│││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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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元長鄉潭│3136│68730分│已由陳又瑞、陳俊豪、│
││內段909地號土││之49365│陳俊魁、陳李玉雲登記│
││地│││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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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元長鄉潭│253│2分之1│已由陳又瑞、陳俊豪、│
││內段945地號土│││陳俊魁、陳李玉雲登記│
││地│││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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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元長鄉潭│2548│68730分│已由陳又瑞、陳俊豪、│
││內段946地號土││之49365│陳俊魁、陳李玉雲登記│
││地│││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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