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並為再審之訴所準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南再簡補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該裁定於109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惟迄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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