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並為再審之訴所準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南再簡補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該裁定於109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惟迄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