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桂枝
張柳引羅桂妹蔡崙金簡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655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副、賭資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桂枝、張柳引、羅桂妹、蔡崙金、簡腰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55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具四色牌2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2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刑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㈠被告楊桂枝、張柳引、羅桂妹、蔡崙金、簡腰等人,因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55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賭具四色牌2副,係查獲現場所使用之賭具,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620元(楊桂枝310元、張柳引30元、羅桂妹60元、蔡崙金100元、簡腰12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復據渠等供述在卷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6頁、第59至60頁),應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賭檯之財物無訛,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賭博現場位置圖、照片8張、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7至30頁、第31頁、第32至35頁、第57頁)。 爰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扣案之賭具四色牌2副及賭資620元,既屬「專科沒收」中之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於扣案四色牌2副、賭資620元是否屬上開被告等人所有即無斟酌餘地,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檢察官雖就上開扣案之賭具四色牌2副及賭資620元,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按91年2月8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係因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因無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為免上開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降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而增訂;換言之,如扣押物係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即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反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扣押物,雖無法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若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此,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非屬相同。查,本件上開扣案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參酌上揭所述,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該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繕,然因該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即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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