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Z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駕駛四輪拼裝車,行經嘉義市○○路二七二之一號前,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Z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及沒入車輛之處分(罰鍰三千六百元部分異議人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繳納結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拼裝車已使用三十餘年,因己身年邁曾發生車禍,致雙腳行動不便,農業運輸及經營管理完全依賴該拼裝車輛,如無該輛車輛載送,全家生活恐陷入困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沒入車輛部分,並准領回該拼裝車等情。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駕駛四輪拼裝車,行經嘉義市○○路二七二之一號前之事實,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未經核准領有牌證之拼裝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之行為,應可認定。又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罰鍰及依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有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字第○三五五五一號函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於本院亦自承:其所有之上開農用車輛並未領用牌證,亦無出廠證明等語,參酌上述交通部函文意旨,足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農用車輛,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之「拼裝車」無疑。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竟仍駕駛該未領有牌證之拼裝車並行駛於道路上,顯見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甚明,異議人否認違規,自無可採。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拼裝車輛倘未經主管機關檢驗核准領用牌證,即任意行駛,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拼裝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拼裝車輛,即無裁量決定是否沒入之餘地。是異議人所辯該拼裝車係其賴以維生之工具,如無該輛車輛載送,全家生活恐陷入困境等語,縱屬實在,亦無法免予沒入車輛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車輛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罰鍰三千六百元部分,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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