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原告 廖麗娟

張志成

被告 鄭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該項裁定於114年11月19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存卷足參,依上開規定,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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