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倍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耳環壹對(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倍榕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1個及包裝塑膠袋1個,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物,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耳環1對(含包裝塑膠袋1個),其中耳環1對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43、4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扣案之包裝塑膠袋1個,其上雖無仿冒之商標圖樣,惟係用以裝放扣案耳環所用,依常情不會與所盛裝之耳環分別交易,應併予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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