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陳靜怡 被告 楊菁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菁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南投縣○○鄉○○路與客庄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 王鋊魁 所駕駛牌照號碼G62-39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王鋊魁及乘客 王賴彩櫻 傷重死亡。原告因此次車禍致訴外人王鋊魁及王賴彩櫻死亡之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予請求權人 王淑芳 新臺幣(下同)671,919元、 王淑玲 666,666元、 王淑媛 666,666元、 王健雄 666,670元、 王月霜 666,666元、 王月桂 666,666元,共計4,005,253元。而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發照日為94年2月15日,有效日為100年11月10日,則其於上開事故發生之日逾期未換發駕照為無照駕駛。是以,本件損害肇因於被告且其又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上開請求權人請求被告給付4,005,25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南投縣○○鄉○○路與客庄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王鋊魁所駕駛牌照號碼G62-39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王鋊魁及乘客王賴彩櫻傷重死亡。原告因此次車禍致訴外人王鋊魁及王賴彩櫻死亡之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予請求權人王淑芳671,919元、王淑玲666,666元、王淑媛666,666元、王健雄666,670元、王月霜666,666元、王月桂666,666元,共計4,005,25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受害人、請求權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783號卷第3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淑芳、王淑玲、王淑媛、王健雄、王月霜、王月桂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發照日為94年2月15日,有效日為100年11月10日,駕照原處吊銷期間為101年10月24日至102年10月23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10月15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0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係已逾有效期間,嗣於101年10月24日,始遭處吊銷一年,即堪認定。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交通違規,惟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問題,並未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且駕駛人駕車時,亦非無駕駛許可憑證,難認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係「無照駕駛」(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審查、研究意見同此見解)。是被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遭吊銷,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逾期未換發新照,惟非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逾期未換發駕照為無照駕駛,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上開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是原告無從代位上開請求權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上開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賠償4,005,2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