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純麟
相 對 人  林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9368號駁回其聲請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作成110年
度司促字第93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下稱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系爭裁定於11
0年4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10年4月14日具狀聲明
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
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參鈞院109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可見相對人目前居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
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然
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再參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
命令及聲明異議時,均已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
判決,其上已載明相對人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4樓,是異議人既已提出相對人之實際住所與戶籍登記
地不同之客觀事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是否有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而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即有疑義。然原裁定未查
上情,逕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於戶政事務所,認定本件依法
屬須依公示送達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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