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67號
原告 郭睕薇 住○○市○區○○路00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1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6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臨停在行人穿越道邊緣,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尚違規行走於快車道,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穿越。嗣行人行走間突然轉向轉往行人穿越道,該時與系爭車輛距離仍達3公尺以上。行人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方式,顯超出一般人可得預測之行為,駕駛人無從為反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卻見系爭車輛於路邊起始,顯無禮讓行人之意。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僅約有2個枕木紋及1個間隔長,顯未達1個車道寬。行人既已步入行人穿越道,本應更可使原告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馬路,然原告卻未注意停讓行人,甚至自始皆未減速禮讓行人,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
4.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60公分之事實,有被告交通管制科便簽(本院卷第8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1:14:00)畫面可見當天天氣晴朗,系爭車輛打右方向燈臨停於路旁,行人於快車道上,自網狀線朝行人穿越道方向行走,尚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00:14:00-00:14:04)系爭車輛右前車門開啟,乘客上車,車門關閉,右方向燈熄滅。期間系爭車輛左側快車道陸續有轎車、小貨車通行。小貨車遮蔽住行人。(11:14:04)系爭車輛打左方向燈往左起駛,行人尚未走到行人穿越道。(11:14:05)行人突然轉向往行人穿越道方向行走,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切入車道,該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約3.5個枕木紋及3個間隔寬。(11:14:05-11:14:07)行人持續於行人穿越道上前進,系爭車輛亦持續往左偏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快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行人間之距離約2個枕木紋及2個間隔寬。……(11:14:07-11:14:08)系爭車輛與行人皆持續前進,兩者間之距離逐漸縮短至約1個枕木紋及1個間隔寬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0、151至156頁)可佐。是依勘驗所見,僅得見系爭車輛原先緊鄰行人穿越道臨停於道路右側,然依檢舉影像角度,及受系爭車輛車身遮蔽之故,尚難判斷該時系爭車輛前懸是否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嗣系爭車輛打左方向燈往左起駛,行人仍於快車道上行走,且尚未走到行人穿越道,而該時依檢舉影像角度,仍難逕予認定系爭車輛前懸是否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切入車道,行人於行走間突然轉向走入行人穿越道,自左往右穿越行人穿道,該時依檢舉影像角度,雖仍難判斷其前懸是否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本即緊鄰行人穿越道停放,其往左行駛,其前懸似有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可能。而該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約3.5個枕木紋及3個間隔寬(參照截圖照片編號6,本院卷第153頁),共計320公分,已超過1個車道寬。是依勘驗所見,既不能排除行人轉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已因往左起駛致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可能,而該時彼此距離超過1個車道寬,則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意旨,自難僅以其後系爭車輛與行人於行人穿越道行進間之距離逐漸縮短至不足1個車道寬,即認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