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慧萍

選任辯護人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林慧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聯外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往臺9線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里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後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潘OO(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沿富南村聯外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往臺東縣池上鄉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甲○○與潘OO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第二指變形、撕裂傷及左小腿(起訴書誤載為左小推,應予更正)擦傷之傷害,潘OO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林慧萍駕車肇事後,應已知悉其駕車肇事應已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卷內則無證據顯示林慧萍知悉潘OO為未成年人),未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甲○○、潘OO施以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慧萍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甲○○及潘OO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7頁,偵字卷第93至9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警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警卷第63至91頁)、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偵字卷第45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舉,自已危及甲○○及潘OO之生命、身體法益,要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當構成數罪,因此其以一逃逸之行為觸犯數肇事逃逸罪,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2.潘OO於案發時雖為14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潘OO為少年,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沒看到對方機車後座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98頁),本案自無從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又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本件亦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本院卷第69至70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亦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已期滿)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擔心被查到酒駕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被告於5年內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過失,而與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第二指變形、撕裂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潘OO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倘案件應為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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