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調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調字第156號聲請人 廖裕棠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廖健閔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1日內,補正請求合併分割雲林縣○○鄉○○段00地號、51地號土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雲林縣○○鄉○○段00地號、51地號土地,並以廖健閔等人為被告,惟原共有人 廖清閑 於起訴前已死亡,本院以民國112年11月22日函通知原告應核對所有權人起訴前已過世者,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應具狀變更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再就訴之聲明為繼承登記之適當聲明(見該函說明二、㈢),嗣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出陳報狀,請求再寬給補正期間,並提出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為證,惟原告仍未提出廖清閑及包括再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向管轄法院查詢繼承情形之資料,是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且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1日內補正廖清閑及包括再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向管轄法院查詢繼承原共有人廖清閑(包括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資料、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有拋棄繼承致本件被告有所變動,請提出更新之起訴狀,列明完整被告之姓名、住址(被告如有法定代理人,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之情形,即依法駁回其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