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港簡附民字第7號原告 丁定楷 被告 王秉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9年度港簡字第1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定楷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王秉承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係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固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案件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仍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四、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惟原告遲於109年7月1日(尚無人提出上訴)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狀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簡易案件判決終結後(尚無人提出上訴)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