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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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字第164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判決如下:
文江金塗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未扣案棒球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江金塗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不滿行經該處之 陳彥宇 欲檢舉其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陳彥宇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向陳彥宇告稱:為什麼要找我們的麻煩…把他拖來打,欠打、白目…有種你來打我,看你敢不敢動我,…我就是跟蹤你,我跟你講…我可以跟蹤你,這是我的權利…你這種人真的很欠打…我一定會跟蹤你,你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彥宇,致陳彥宇心生畏懼,旋持棒球棍毆打陳彥宇,造成陳彥宇受有左手手部腕部挫傷、左膝部鈍傷等傷勢。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 蔡怡婷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 王興平 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陳彥宇提供之現場影像檔案光碟1片。
㈤告訴人陳彥宇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㈥被告江金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前,先向告訴人恫稱首揭其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與被告傷害行為間隔不久,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另起傷害犯意,應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隨後實施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先以首揭言語恫嚇,進而實際為毆打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已給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妹妹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前述金額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時衝動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9萬元。扣除已給付予告訴人之5,000元,其餘金額應自110年2月11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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