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順盈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0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510,000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700,000元之範圍內實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成立和解,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書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02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審理在案,然兩造嗣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連帶賠償聲請人3,50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和解書為證,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是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