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4月16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45號被告郭瀚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瀚文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0時至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居所飲酒,及於同日12時至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居所。嗣於110年6月15日14時5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道○號交流道南下入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自後追撞前方 黃泳清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於同日15時3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瀚文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等事實,並經證人黃泳清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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