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華郵政」)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中銀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陳昱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滿益足」等名義,向 林映辰 佯稱透過「Forexvista」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映辰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4日11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12萬6,32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該不詳成員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陳昱丞旋依「台中銀行」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清水田寮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2時37分至3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2萬6,400元。復依指示將所得贓款攜至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大甲溪橋附近之草叢中)放置,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映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映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昱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47至48、60至61、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34至40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113年1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東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偵卷第49頁)、告訴人轉帳及超商繳費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至75頁)、113年10月24日清水田寮郵局ATM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77至79頁)、113年11月13日被告外觀衣著照片(偵卷第8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11時許接獲「台中銀行」指示後,隨即前往大甲溪橋大甲端附近草叢尋找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之袋子,並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鰲峰山上沒有監視器之某處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7至28頁),應認被告已參與「台中銀行」所屬之本案詐欺團體,接受直接或間接指揮。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多人分飾各角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另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指揮成員提領贓款、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具有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⒉被告前曾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巴布 」、「白同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認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於113年5月間起,參與「 耶穌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23號起訴、以113年度偵字第49992號移送併辦,均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26號案件審理中。

  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國中同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賴 」之人請我幫忙提領贓款,「台中銀行」就是「小賴」介紹給我的,我曾經面對面接觸「小賴」本人。另外我最早有加入「巴布」、「白同學」即「大船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也有經「林軒宇」介紹後參與「迪家 奧特曼 」所屬詐欺集團。因為我有實際接觸過「小賴」本人,所以我可以確認「巴布」、「白同學」即「大船頭」、「迪家奧特曼」、「 可頌 」、「耶穌」等人均與「台中銀行」、「小賴」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無關等語(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至61、72至73頁),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述經另案起訴或判決之犯罪組職有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領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台中銀行」、「薪滿益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以致未給予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已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2、76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共計12萬6,400元已全數依「台中銀行」指示置放於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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