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三六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六一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