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調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調字第478號聲請人章采榕相對人 張清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台幣8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8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新台幣8萬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是本件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聲請人請求確認者為系爭本票超出8萬元部分(即22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核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自應以聲請人逕行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次查,相對人之住所在台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5樓之1,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之住所亦位於台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起訴,顯係違誤,爰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