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富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50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
至98年12月17日止,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3月16日止,尚欠398,310
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另於91年10月9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並以30,000元為限,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
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至95年2月20日止,尚欠23,223元未給付,又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