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調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73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何峻儀

相對人

即被告 沈易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嘉義市,證據較為方便提供,請依職權改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定嘉義法院為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設基隆市,故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惟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嘉義市,則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得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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