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欽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欽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98號被告陳德欽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10鄰上灣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欽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甫於民國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二、陳德欽基於縱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引擎號碼為4CW-402998)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原懸掛IHT-831號車牌,為 黃煥文 所有,於99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鶴岡口處發現失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20日21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10鄰上灣18號陳德欽住處前,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者購入,將之組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使用,並於99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拆卸下之機車引擎及車架,載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太聯資源回收場,出賣與業者 張國斌
嗣於99年11月17日16時,警方前往該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得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德欽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嫌,辯稱:「阿忠」向伊告稱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是報廢車,伊用3,000元代價向其購買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楊美華 與張國斌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輛協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登記簿頁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係向「阿忠」購買,然質問該人之真實姓名與年籍等資料為何,被告則稱毫無知悉;又被告為一具有成熟智識之人,衡情,見「阿忠」所騎乘者係無懸掛車牌之機車,理應要求對方提出係相關證明文件以保權益才是,卻捨此不為,執意收受,其主觀上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實無從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