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張文鎮

送達代收人林秋風

張素惠

相對人 張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國外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于真因殘障,經美國加州洛杉磯最高法院裁定聲請人張文鎮及關係人 張菀容 為相對人之共同有限監管人,該裁定並經美國加州州務卿、中華民國駐洛杉磯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國外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9條立法理由略以:「外國法院之非訟事件裁判若於我國聲請承認,應如何處理,殊有明定必要,以保障關係人之權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德國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1之例,增設本條,對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裁判,原則上承認其效力,僅於外國法院裁判有下列情形時,始不承認其效力」,從而,當事人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我國對外國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各機關均可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無庸聲請法院認可,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護照影本、美國加州洛杉磯最高法院裁定、美國加州州務卿、中華民國駐洛杉磯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之美國裁定,係確認具有監護宣告效力之裁定,因我國對外國法院之裁定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裁定,該外國法院裁定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無庸聲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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