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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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醴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國醴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8月
7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5月),再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3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31日│107年1月25日│107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4697號│度毒偵字第3853號│度毒偵字第891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07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108年度簡字第2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0日│107年11月6日│108年1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07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108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3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334號(已易科│度執緝字第2333號│度執緝字第233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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