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公克、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0號被告 陳國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該案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0‧0六公克、0‧0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二0一四、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雖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刑法第四十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條項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又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各0‧0六公克及0‧0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二0一四、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