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
原 告 梁貴櫻
梁貴梅
訴訟代理人 張譽 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四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及英成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並提出被告英成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英成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
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見其具
體列明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
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