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7、2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杰玲┌──────────────────────────────────────────────────┐│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68%計算96年度票字第17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即提示日)││├──┼───────┼─────────┼────────┼───────┼─────────┼──┤│001│94年1月13日│400,000元│270,637元│未記載│95年11月13日││└──┴───────┴─────────┴────────┴───────┴─────────┴──┘┌──────────────────────────────────────────────────┐│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96年度票字第17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即提示日)││├──┼───────┼─────────┼────────┼───────┼─────────┼──┤│001│95年2月21日│100,000元│87,221元│未記載│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