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竊盜時間更正
為民國95年5月27日晚上9時許、第4行之竊盜地點更正為
雲林縣○○鄉○○路旁之漁塭(所在地號為崙中段710-0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
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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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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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本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本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本罪罰金之最│
│第│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高額新舊法雖│
│320│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同為15,000元│
│條第│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舊│:刑法分則編定罰金之貨幣單│,然最低額舊│
│1項│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位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法僅為新臺幣│
││金最低額1元計算,本罪之│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3元,自以被│
││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告行為時之舊│
││即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法較有利於被│
││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告。│
│││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
│││為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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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
│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標準為新臺幣│
│條第│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元折算1│
│1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日,然依新法│
│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最低之折算標│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易科罰金。」,新刑法第41│準已為新臺幣│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1,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舊刑││1日,自以被│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告行為時之舊│
││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法較有利於被│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告。│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換算新臺幣為900元│││
││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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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本件被告係於│
│第47│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有期徒刑執行│
│條│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完畢後,5年│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以內再故意犯│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本件有期徒刑│
││1。│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以上之罪,不│
│││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論依修正前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刑法第47條,│
│││論。│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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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
│本件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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