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華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華君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意願及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4日13時許,在 謝晚霞 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阿美族飲食坊」內,佯裝有支付意願及付款能力並點用金牌啤酒5瓶等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650元),致店內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具有資力,因而提供上開啤酒予吳華君飲用。嗣經店內人員要求吳華君付款未果,始知受騙。案經謝晚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華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前後一致(見偵卷第7至8頁、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店員黃淑萍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其背面),並有消費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以詐欺使得餐廳服務人員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而提供上開啤酒供其飲用,其所詐得者,既係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然查,被告係施用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交付上開啤酒供其飲用,核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訛,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因詐欺得利罪乃屬單層式借刑立法之規定,故法院論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須引用相同之法條(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自不發生應變更聲請簡易判決所引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揭示之法理參照),亦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自僅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未恰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足,併此指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向餐廳服務人員施詐詐取餐點,且其前有多次相類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相關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詐得價值650元之啤酒,業經被告於遭查獲前飲用完畢,顯已滅失,且考量其價額非鉅,並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耀蕙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