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根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根宏於民國102年4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觀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行經永福路與榮民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由 陳家臻 所騎乘,沿榮民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家臻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下肢磨損或擦傷、右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家臻告訴被告李根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10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宜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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