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浩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交易字第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浩騫(下稱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2號審理判決,該案於110年4月15日進行審判程序,因認檢察官於該日審理過程言詞不當,且當日法院、被告、檢察官均同意以法院事後囑警測量距離作為本案判斷依據,卻於判決中以該巷口標線業已重新繪製為理由否定斯項證據,並同時否定以事發前之距離設算被告當時之時速等有利證據,令聲請人有被突襲之感,是為作為後續救濟程序之佐證及確認該日三方有前揭確認之證明,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當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2號案件於110年4月1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已大致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