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77號
原告 陳怡婷
被告 曹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8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底,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翔哥」之人使用,後「翔哥」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30日假借投資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7日10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8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5,000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