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王承光
訴訟代理人 邱雅茹
被 告 王承登
王承種
王元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彩寶
被 告 王瑀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雅莉
被 告 王鈞鋒
王志誠
王甘棠
王美珠
王甘欉
王美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蘭
被 告 王美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變價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承登、王承種、王瑀謙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為
379.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目前仍無法協議分割。又
系爭土地部分僅379.13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顯無法充
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鈞鋒、王元豐則以:我們有意願把土地買下來。而其
他被告自上次履勘至今,皆沒有與我們接觸,所以希望以拍
賣方式處理等語。。
㈡被告王志誠、王甘棠、王甘欉、王美珠、王美香、王美蘭、
王美艷則以:我們也想要把土地買下來,這筆土地上雖然沒
有我們的房屋,但我們房屋就在隔壁917地號等語。
㈢被告王承登、王承種、王瑀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
,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為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
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379.13平方
公尺,業如前述,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是
倘以原物分割,則最小面積僅5.7平方公尺多(計算式:
379.13原告、被告王承登等應有部分比例15054/0000000
),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準此,系
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
中任何一人,以償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則有關償金之
酌定顯有困難,亦有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且本件有多
數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皆達相當比例,如逕自將系爭
土地原物分配予其中一人,對於他共有人亦非公平。故本院
衡酌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
標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較諸原物分割結
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
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價
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
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
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變價價金分│訴訟費用負│
│││或潛在應有│配比例│擔比例│
│││部分)│││
││││││
├──┼─────┼─────┼─────┼─────┤
│01│王承光│0000000分│0000000分│0000000分│
│││之15054│之15054│之15054│
├──┼─────┼─────┼─────┼─────┤
│02│王承登│0000000分│0000000分│0000000分│
│││之15054│之15054│之15054│
├──┼─────┼─────┼─────┼─────┤
│03│王承種│0000000分│0000000分│0000000分│
│││之15054│之15054│之15054│
├──┼─────┼─────┼─────┼─────┤
│04│王元豐│0000000分│0000000分│0000000分│
│││之15054│之15054│之15054│
├──┼─────┼─────┼─────┼─────┤
│05│王瑀謙│0000000分│0000000分│0000000分│
│││之15054│之15054│之15054│
├──┼─────┼─────┼─────┼─────┤
│06│王鈞鋒│0000000分│0000000分│0000000分│
│││之15054│之15054│之15054│
├──┼─────┼─────┼─────┼─────┤
│07│王甘棠│0000000分│0000000分│0000000分│
│││之909676│之909676│之909676│
├──┼─────┼─────┼─────┼─────┤
│08│王甘欉│0000000分│0000000分│0000000分│
│││之909676│之909676│之909676│
├──┼─────┼─────┼─────┼─────┤
│09│王志誠│0000000分│0000000分│0000000分│
│││之909676│之909676│之909676│
├──┼─────┼─────┼─────┼─────┤
│10│王美珠│0000000分│0000000分│0000000分│
│││之909676│之909676│之909676│
├──┼─────┼─────┼─────┼─────┤
│11│王美香│0000000分│0000000分│0000000分│
│││之909676│之909676│之909676│
├──┼─────┼─────┼─────┼─────┤
│12│王美蘭│0000000分│0000000分│0000000分│
│││之909676│之909676│之909676│
├──┼─────┼─────┼─────┼─────┤
│13│王美艷│0000000分│0000000分│0000000分│
│││之909676│之909676│之9096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