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柏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柏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且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民國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1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劉柏廷因犯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而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時點為108年4月1日晚間12時,而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時間為108年4月1日晚間11時30分,故該罪仍屬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符,爰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14日│108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1344號│8年度偵字第1333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豐簡字第10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4日│108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豐簡字第10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1日│108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740號(│8年度執字第17620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