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國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嚴國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張劉春美 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賠償金,給付方式:10
1年10月8日當場給付4,000元,餘額196,000元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由受刑人匯款10,000元至 張雅惠 中華郵政帳戶內,最後一期於103年6月10日前由被告匯款6,000元至張雅惠中華郵政帳戶內,上開案件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1年10月8日起至今僅支付54,000元,餘146,000元未給付,經被害人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嚴國華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張劉春美總額200,000元之賠償金,其給付方式如下:101年10月8日當場給付4,000元,餘額196,000元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由受刑人匯款10,000元至張雅惠中華郵政帳戶內,最後一期於103年6月10日前由受刑人匯款6,000元至張雅惠中華郵政帳戶內,上開判決並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條件支付賠償金,其於101年10月8日起至今僅支付被害人54,000元,其餘146,000元並未支付,而被害人102年年底即欲找受刑人催討,惟並未找到受刑人,被害人經撥打受刑人手機,亦無人接聽,且受刑人自103年起即未再給付賠償金,被害人曾向受刑人提及如無法準時給付賠償金,受刑人應打電話告知被害人,受刑人亦皆未告知等情,業據被害人張劉春美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詳執行卷)明確。則依被害人之指訴觀之,受刑人於101年10月8日起迄103年8月19日止僅支付被害人54,000元,尚有146,000元之款項尚未支付,顯有未按時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甚明,復參以卷內亦無受刑人提出何等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證據,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瞭解受刑人未按時履行之原因,乃定103年8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依時到庭,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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