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債務人 魏均庭魏麗珠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林韋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本木彥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第六行及附表一中關於壹之「更生方案內容」就清償總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198,22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1至71期每期於15日清償新台幣(下同)2,753元,第72期清償2,759元,計分72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是本院前開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第六行及附件一更生方案中關於清償總金額之記載為新台幣198,219元,為顯然錯誤,應為新台幣198,222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如對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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