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吳秀慧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吳秀慧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之本金,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秀慧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吳秀慧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計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之本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