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67號,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係甲○○之配偶(雙方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本院前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74號、第2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及工作地(新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至遲於110年5月31日經警通知,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4月25日20時28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中應遠離甲○○該住所100公尺之命令;復持續吼叫、敲打大門,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4號、第2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追蹤調查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7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為延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前開保護令所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等誡命,顯係以單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受保護令所約束,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上揭住所至少100公尺,卻執意違反,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紀錄、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