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民生選任辯護人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民生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民生明知 海洛因 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施用,竟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對外與 康明煌 、 陳瑞祥 、 梁哲銘 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犯罪事實如附表),因而認為被告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所指販毒對象梁哲銘、陳瑞祥、康明煌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現金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持用,警卷第6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梁哲銘之通話譯文、其與梁哲銘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確有碰面,警卷第98、9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陳瑞祥之通話譯文、其與陳瑞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確有碰面,警卷第132、13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康明煌之通話譯文、其與康明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確有碰面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那天梁哲銘要跟我買海洛因,我說我沒有,我說我幫他問看看,後來沒有問到,當天我沒有拿任何海洛因給他;附表編號2部分,陳瑞祥要跟我拿2,000元的海洛因,但我沒有海洛因可以給他,那天我沒有拿任何海洛因給他;附表編號3部分,康明煌要跟我拿海洛因,他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止一下,我說沒有怎麼止一下,那天我沒有拿任何海洛因給他(見本院卷第160、
161頁)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案(見警卷第3、9至11頁、偵卷第101至
103頁、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核與證人梁哲銘(見警卷第66、67頁、偵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238至248頁)、陳瑞祥(見警卷第98、99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29至237頁)、康明煌(見警卷第132、133頁、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219至227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湯民生涉嫌販賣毒品案照片、埔里分局偵辦湯民生涉毒品案相關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4至20、45至61、71至75、82至84、102至105、112、113、136至142、149、
150、157至215頁)等件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
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以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梁哲銘雖於偵訊時證稱: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包(見偵卷第93頁),惟梁哲銘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向被告購得是糖、不是海洛因,不是在 樹人路 、是在水頭路伊家下面7-11(見本院卷第241至246頁)。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陳瑞祥雖於偵訊時證稱: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1包(見偵卷第62頁反面),惟陳瑞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偵訊時是誣陷被告、是做偽證,偵訊時所述不實在,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康明煌雖於偵訊時證稱: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包(見偵卷第93頁),惟康明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們沒有見面,偵查中是配合警方,讓我可以趕快去喝美沙冬、沒有偵訊所述的這個事實,事實上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是以,梁哲銘、陳瑞祥、康明煌前後證述完全歧異,彼等3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再者,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梁哲銘雖於偵訊時先是證稱有
該次之毒品交易事實,但於同次偵訊時卻更證稱「(問:你
6月13日向湯民生買的海洛因有無施用?)沒有。我丟掉了,我沒有施用」(見偵卷第94頁)等語,其既沒有施用該次購得之物品,如何得知確為海洛因;且梁哲銘雖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在○○里鎮○○路與樹人路口的7-11」交易(見偵卷第93頁),但比對被告與梁哲銘108年6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梁哲銘:在『我這條路』好不好?」、「被告:
好啊。」、「梁哲銘:在7-11,一樣在7-11。」、「被告:
好啦好啦。」(見警卷第66頁),與梁哲銘居住地址為「水頭路」(見警卷第63頁)乙情,兩人當天應該是在水頭路上的7-11碰面、而非○○里鎮○○路與樹人路口的7-11」碰面;是對於購得之物品是否為海洛因、兩人在哪裡碰面,梁哲銘於偵訊時之證述顯有矛盾之處。附表編號2部分,檢視被告與證人陳瑞祥108年6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當天最後通話內容為「被告:我再打給你啦,我都還沒到那裏咧。」、「陳瑞祥:再麻煩一下啦,等你的電話。」(見警卷第99頁),並未約定碰面的地點時間,兩人當天後續查無其他通話(見警卷第176至178頁),陳瑞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也未說明兩人當天後續如何聯繫約定碰面時間地點等情,是對於當天兩人究竟有無碰面、何時何地碰面,陳瑞祥於偵訊時之證述實有不明之處。附表編號3部分,比對被告與證人康明煌108年7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被告所在基地台位置,當天13時31分18秒、13時56分37秒、13時57分54秒之被告所在基地台位置皆為「南投縣○○鎮○○○路○○○○○○號7樓電梯機房頂」,並未變動,康明煌於13時57分54秒之通話中最後卻是表示「在那裏等一下,『到了啦』」,當天後續又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參考(見警卷第205頁),康明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說明兩人係在13時57分54秒之通話結束後多久碰面,是對於當天兩人究竟有無碰面、何時碰面,康明煌於偵訊時之證述尚有疑義之處。從而,梁哲銘、陳瑞祥、康明煌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有上述所指之各該瑕疵,復難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雖不否認警卷第66頁、第98、99頁、第132、13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其與證人梁哲銘、陳瑞祥、康明煌之通話內容,但核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談及數量或常見毒品交易暗語(例如男生、女生)等有關毒品買賣訊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難逕為梁哲銘、陳瑞祥、康明煌於偵訊時證述之補強證據。況且,梁哲銘、陳瑞祥、康明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也未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有關毒品買賣、其中有何毒品交易暗語、如何確定被告仍有毒品可供販賣、證人等與被告間有何毒品交易默契等節,作出任何具體證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加強梁哲銘、陳瑞祥、康明煌於偵訊時證述之可信度。因此,亦難認定梁哲銘、陳瑞祥、康明煌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較彼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更為可採之處。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均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證人梁哲銘、陳瑞祥、康明煌之證述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表:湯民生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購買者/│販毒者/│何人接│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買毒品│││持用門號│持用門號│聽│││種類/││││├───┤││數量│││││何人出││││││││面交易││││├──┼────┼────┼───┼────┼─────┼────┤│1│梁哲銘│湯民生│湯民生│0000000│埔里鎮中正│海洛因│││0912-│0985-││13:00│路與樹人路│1 小包 │││423587│223530│││口7-11││├──┼────┼────┼───┼────┼─────┼────┤│2│陳瑞祥│湯民生│湯民生│0000000│埔里鎮 金鶯 │海洛因│││0966-│0985-││19:11│加油站後麵│1小包│││679897│223530│││ 包店前 ││├──┼────┼────┼───┼────┼─────┼────┤│3│康明煌│湯民生│湯民生│0000000│埔里 鎮樹人 │海洛因│││0928-│0985-││13:50│路星期三夜│1小包│││353788│223530│││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