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進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後,」後,應補充「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第5行「分,仍」後,應補充「無照」之記載;暨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且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9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嗣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108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仍易服勞役執行中(期間自108年9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止)等情(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猶於前開執行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未能知所悔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48號被告 林進鴻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30日11時30分至12時0分,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市場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2時2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7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宗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