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迄至94年11月10日止持
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9,439元,利息
6,366元,合計55,805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5元,及其中49,439
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45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合計1,245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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