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2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82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828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務人 范媁詅 (原名: 范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1月16日與聲請人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3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2年3月3日起至民國93年3月3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後債務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申請參加債務前置協商,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為41,437元,年利率1%,詎料,債務人僅繳款至民國105年3月10日,剩餘本金為29,650元,依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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