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石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投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石振華(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還有父母、小孩要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斟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影響社會秩序;前有多次毒品案件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輕判,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