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莊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1月3日起至104年1月3日止,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1期至第2期按渣打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10碼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84期按渣打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76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加付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借款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54,457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9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沈佩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