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益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104年6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2月21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精飲料保力達後,又於同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1罐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許益德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祥順路一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員警攔檢後發現其全身酒氣,乃於同日2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許益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8、21、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1年、103年間均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再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在圖個人交通方便,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個人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實質損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及兩個未成年之孫子、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兒子在臺北工作,會拿錢回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