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357號上訴人即告訴人 梁文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許榮泰 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非當事人,除為法律明定之其他有上訴權人外,縱其為告訴人,仍非有權提起上訴之人,而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於被告許榮泰被訴傷害一案,為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其具狀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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